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
(2010年1月21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1年9月28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2年3月25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等二件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从业人员在生育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期间得到基本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城镇的各类企业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为本单位所有从业人员缴纳生育保险费。
外国人在本省范围内就业的,参照本条例规定参加生育保险。
第三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实行全省统筹。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与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合并建账及核算。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生育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负责生育保险登记、缴费数额核定、个人权益记录、生育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税务机关(以下简称生育保险费征收机构)负责生育保险费的征缴工作。
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审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二章 生育保险费征缴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生育保险费征收机构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从业人员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六条 用人单位按不超过本单位从业人员月缴费工资总额百分之零点六的费率缴纳生育保险费,省人民政府可以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适时调整,具体费率由省人民政府根据生育保险基金收支情况确定。
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月缴费工资总额按本人实际工资总额确定。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实际月工资总额低于全省上年度在岗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其月缴费工资总额按全省上年度在岗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确定。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本人实际月工资总额超过全省上年度在岗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以上的部分,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办理生育保险参保登记。新成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或者获准成立后三十日内,到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参保登记。
用人单位的生育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依法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自用人单位办理登记、变更和注销手续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登记、变更和注销情况通知生育保险费征收机构。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数额,由用人单位按月向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申报,并由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核定。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数额的,由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按照该单位上月缴费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当缴纳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按照该单位的经济状况、从业人员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其应当缴纳数额。
用人单位未办理生育保险登记的,由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直接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数额。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核定或者确定的应当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数额,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生育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生育保险费。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生育保险费征收机构提供用人单位生育保险登记及变更登记、销毁登记等情况,生育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及时向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和医疗保障经办机构通告生育保险费的征缴情况。
第九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和生育保险费征收机构,有权核查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账册等有关资料,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不得伪造、变造、谎报、瞒报或者隐匿。必要时审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参与核查的单位应当保守用人单位的相关秘密。
第十条 用人单位因依法破产、撤销、解散或者其他原因终止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清偿其欠缴的生育保险费及利息、滞纳金。
第三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基金来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按照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四)其他依法应当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资金。
第十二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参保人的生育保险费用支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十三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年度预算、决算,应当按照国家及本省的有关规定编制、报请批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生育保险费征收机构征收、管理生育保险费和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的人员经费和经办生育保险发生的基本运行费用、管理费用,由财政拨付,不得从生育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四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
生育医疗费用包括:
(一)生育的医疗费用,包括从业人员或从业人员未就业的配偶妊娠期、分娩期和产褥期内,因生育发生的检查费、治疗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床位费、药费以及分娩并发症等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
(二)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包括从业人员放置或取出宫内节育器、流产术、引产术、绝育及复通手术等因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费用。
从业人员放置或取出宫内节育器、流产术、引产术、绝育及复通手术等因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五条 从业人员自办理参保手续、缴纳生育保险费之日起享受相应的生育医疗费用待遇,具体办法由省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从业人员未就业配偶可以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但是不得重复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待遇。
从业人员享受生育津贴待遇所需的参保缴费时限,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法定休假期间内,由领取工资变更为享受生育津贴:
(一)女性从业人员生育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产假的;
(二)从业人员按照国家规定享受计划生育手术休假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生育津贴按月支付。生育津贴月标准为用人单位上年度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当年成立的用人单位,其从业人员的生育津贴月标准为全省上年度在岗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
女性从业人员享受生育津贴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妊娠七个月以上生产或者引产的,妊娠不满七个月早产的,按三个月计算。难产的,增加半个月;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半个月。
(二)妊娠三个月以上、不满七个月终止妊娠的,按一个月半个月计算。
(三)妊娠不满三个月终止妊娠的,按一个月计算。
(四)女性从业人员实行输卵管结扎手术的,按一个月计算。
男性从业人员实行输精管结扎手术的,享受生育津贴的天数按半个月计算。
省人民政府可以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适时调整生育津贴待遇。
第十八条 生育津贴由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拨付给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发放。
从业人员享受的生育津贴低于其实际工资的,由用人单位予以补足;高于其实际工资的,用人单位不得截留。
从业人员依照《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相关规定享受增加的产假和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护理假、育儿假期间,本条例未规定给予生育津贴的,其工资由原发放单位发放。
第十九条 在本省退休并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退休人员,其所在单位参加生育保险的,可以享受除生育津贴之外的生育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从业人员和从业人员未就业的配偶异地生育,或者从业人员异地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其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由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一条 下列生育及其并发症医疗费用、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不符合本省生育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项目规定的;
(二)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发生的;
(三)因医疗事故发生的;
(四)按照国家或者本省规定应当由个人负担的。
第二十二条 省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卫生健康等部门确定生育保险基金用于支付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按本条例规定参加生育保险或者参加后又中断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从业人员应当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或者补足。
第五章 生育保险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生育保险实行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定点管理,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及参保人有权查询生育保险缴费信息和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等情况。生育保险费征收机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或者其他相关机构应当及时提供。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从业人员公布缴纳生育保险费情况,接受其监督。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有权对生育保险费征收、生育保险待遇支付和生育保险管理等工作进行监督,有权对相关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医疗保障、监察等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按照有关规定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密。
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有权就有关生育保险争议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生育保险登记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生育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生育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生育保险费征收机构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伪造、变造、谎报、瞒报、隐匿、故意毁灭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帐册等资料,或者不设帐册的,致使生育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法对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处罚外,依照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征缴。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解释。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于2001年7月1日起施行的《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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