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海南省医疗保障局 关于印发《海南省医疗保障行政 执法公示管理办法(试行)》《海南省 医疗保障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管理办法(试行)》《海南省医疗保障重大行政执法 决定法制审核管理办法 (试行)》的通知

索引号:18839685/2022-00067 主题分类:综合政务 发文机关:海南省医疗保障局 成文日期:2020年12月14日 文 号:琼医保〔2020〕259号 发布日期:2020年12月14日 时效性:

海南省医疗保障局

关于印发《海南省医疗保障行政

执法公示管理办法(试行)》《海南省

医疗保障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管理办法(试行)》《海南省医疗保障重大行政执法

决定法制审核管理办法

(试行)》的通知琼医保2020259

各市、县、自治县洋浦经济开发区医保局,局机关各处:

《海南省医疗保障行政执法公示管理办法(试行)》《海南省医疗保障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管理办法(试行)》《海南省医疗保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局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海南省医疗保障局

                    2020年12月14

(此件主动公开)

海南省医疗保障

行政执法公示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了增强行政执法工作的透明度,保障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家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医疗保障系统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医保发〔202032号)、《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琼府办〔2019〕10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医疗保障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医疗保障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公示工作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各级医疗保障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实施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行政处罚执法行为。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公示,是指各级医疗保障行政执法部门通过一定载体和方式,在行政执法事前、事中和事后环节,主动向当事人或者社会公众公开、公布有关行政执法信息,自觉接受监督的活动。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坚持主动、全面、准确、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执法事前环节应当公开下列信息:

    (一)主体信息:行政执法主体名称、办公地址、联系方式以及行政执法人员姓名、执法证号等。

    (二)职责信息:医疗保障行政执法主体行政执法事项清单列明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等事项

    (三)依据信息:行政执法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范性文件等。

    (四)程序信息:执法流程、执法文书等,明确执法事项名称、受理机构、审批机构、受理条件、办理时限等内容。

(五)抽查信息:“双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和抽查工作原则。

(六)投诉途径:监督部门地址、投诉电话、电子邮箱等。

(七)救济途径:救济渠道和期限等。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事前公开的内容

行政执法机关公开信息要简明扼要、通俗易懂,可采用文字、图表等形式进行公开,并及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及机构职能变化情况进行动态调整。

    第六条  行政执法事中环节应当公示下列信息:

(一)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采取强制措施送达执法文书等执法活动时,必须主动出示执法证件,向当事人和相关人员明身份。

(二)行政执法人员在从事执法活动时要出具行政执法文书,主动告知当事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并在有关执法文书中载明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事中公内容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事后环节应当公示下列信息:

(一)行政执法决定;

    (二)上年度的行政执法统计数据;

    (三)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事后公开的内容

    第八条  行政执法结果公开可以采取公开行政执法信息摘要或者行政执法决定书全文的方式。

    公开行政执法信息摘要的,应当公开行政执法决定书的文号、案件名称、当事人姓名或名称、主要违法事实、法律依据、执法决定、执法主体名称和日期等内容。

    公开行政执法决定书全文,应当隐去下列信息:

    (一)自然人的家庭住址、通讯方式、身份证号码、银行账号、健康状况等个人信息,以及当事人以外的自然人姓名;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银行账号;

    (三)其他不宜公开的内容。

    第九条  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行政执法机关不予公开。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行政执法结果,行政执法机关不得公开。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公开发布、撤销和更新机制。

行政执法机关信息公开责任部门应当依照政务信息公开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后公开。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信息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公开:

    )通过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机关网站公布;

    )通过微信公众号等互联网政务媒体公布;

    )其他方便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监督的方式公布。

    第十二条  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应向社会公布执法机关、执法对象、执法类别、执法结论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其他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已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发生变化时,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进行调整更新。

    已公开的行政执法决定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知道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从信息公示平台撤下原行政执法决定信息。

    行政执法机关发现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更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执法机关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有权申请实施公开的行政执法机关予以更正。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进行核实,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对公示内容不准确的信息予以更正并告知当事人;不予更正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和救济途径。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统计年报制度,于每年1月31日前公开本机关上年度行政执法总体情况有关数据,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行政执法公示后的舆情判跟踪,主动引导,及时解疑释惑,加强法律宣传教育,提高行政执法公信力。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公开行政执法相关信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依规追求其相关责任:

    (一)行政执法信息应当公而未公;

    (二)行政执法公弄虚作假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予以公开的;

(四)未按照规定期限及时公开或者调整更新相关执法信息的。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行。

海南省医疗保障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推进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建设,规范行政执法程序,促进行政执法机关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维护行政执法人员和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国家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医疗保障系统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医保发〔202032号)、《海南省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等法律和规定,结合我省医疗保障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医疗保障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行为的全过程记录,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全过程记录,是指各级医疗保障行政执法部门采用文字、音像等记录的形式,对行政执法的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执法全过程进行实时跟踪记录的活动。

文字记录包括通过纸质或电子文书形成的行政执法文书、内部程序呈批表、调查取证文书、听证材料、检验鉴定结论、专家论证报告、送达回证等。

    音像记录包括采用照相、录音、录像等方式进行的记录。

文字与音像记录方式可同时使用,也可分别使用。

第四条  行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准确、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应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种类、现场、阶段的不同,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和手段实施全过程记录。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工作必需、厉行节约、性能适度、安全稳定、适量够用的原则,健全执法制度、统一执法文书、配备音像记录设备、设立询问室和听证室等音像记录场所,规范做好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职权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对启动原因、时间、案件来源、当事人基本情况、基本案情、承办人意见、承办机构意见、机关负责人意见等内容予以文字记录。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申请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对提交申请、补正更正、审查受理等内容予以文字记录。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接到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投诉、举报的,应当对投诉、举报人基本信息,投诉、举报的内容以及受理等情况予以文字记录;

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要详细记录当事人情况、案发地、案件来源、案源登记时间、核查情况及不予立案理由,并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经核查或者立案调查,对于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案件,报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移送案件。

第十一条  经核查或者立案调查,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行政执法人员提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书面报告,报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将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应当对现场询问、现场检查、调查取证情况进行文字记录,重点记录下列内容:

(一)实施现场检查的,制作现场笔录,详细记录检查起止时间、检查地点、检查人员姓名和执法证件号码、当事人和见证人的基本情况、通知当事人到场情况、出示执法证件情况、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情况、当事人陈诉申辩情况、检查情况;

(二)询问(调查)当事人或证人的,制作《询问(调查)笔录》,详细记录询问时间、地点、询问(调查)人姓名和执法证件号码、被询问(调查)人情况、询问内容;

(三)需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在指定时间到达指定地点接受询问的,制作询问通知书,载明需要了解的事项、询问时间、询问地点、需携带的资料、执法人员姓名及联系电话;

(四)封存资料的,制作、送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务清单等文字记录;

(五)需其他单位协助调查的,制发协助调查函,载明请求协助调查的原因、法律依据、协助调查的内容;

(六)委托法定机构进行鉴定、审计和专家评审的,制作、送达委托鉴定(审计、评审)委托书等文字记录;

(七)其他应当依法制作的文字记录。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检查当事人的场所、物品、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可以采用音像方式对执法现场进行记录。行政执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或对直接涉及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和执法场所,应当采用音像方式全过程记录。

第十四条  采用音像方式对执法现场进行记录时,应当重点记录下列内容:

(一)现场执法环境以及行政执法人员检查、取证情况;

(二)当事人、证人、第三人等现场有关人员的体貌特征和言行举止;

(三)与行政执法相关的重要物品及其主要特征,以及其他证据;

(四)行政执法人员对财务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五)行政执法人员现场制作、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情况;

(六)根据实际应当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履行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权利的,应当制作告知书,告知书应载明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事实证据、规范依据及当事人陈述、申辩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当事人进行口头陈述、申辩,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制作陈述、申辩笔录,对陈述、申辩的内容及采纳情况予以文字记录。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权利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放弃陈述、申辩权利情况予以文字记录。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组织听证的,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对听证的告知和申请情况,听证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员及听证会发言具体内容等予以文字记录,并采用音像方式进行全过程记录。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应当记录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签署意见和签发时间;行政执法决定依法需经专家论证的,应当书面记录专家意见的内容、签名及日期等;依法需经法制审核的应当书面记录法制审核人员、审核意见等;依法需经集体讨论的,应当书面记录集体讨论发言情况并由全体参与讨论人员签字。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送达行政执法决定书,应当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直接送达的,制作送达回证,对送达文书名称、送达时间和地点、送达人、受送达人或者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员等内容予以文字记录。

(二)留置送达的,由2名执法人员在送达回证上对留置事由、留置地点和时间、送达人等内容予以文字记录,并采用音像方式全过程记录。

(三)邮寄送达的,通过挂号邮寄或特快专递送达方式,应当记录邮寄送达的行政执法文书名称与文号,并留存邮寄送达的凭证、回执等。

(四)委托、转交等方式送达的,记录委托或转交的原因、送达人情况、签收情况等内容。

(五)公告送达的,文字记录采取公告送达的原因、公告方式、公告载体,注意留存发布公告的报纸、张贴公告的公告栏照片、发布公告的网站截图等送达凭证。

第十九条  当事人已经履行行政执法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对当事人履行执法决定的情况进行记录,留存相关资料。

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应当记录核查情况、违法行为改正情况,必要时可以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十条  当事人拒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对申请情况、强制执行结果予以文字记录。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加强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和信息的归档管理,按照“谁执法、谁录入、谁负责”的原则,行政执法机构明确专人负责对全过程记录文字和音像资料的归档、保存和使用,确保所有行政执法事项有据可查。

音像记录应使用档案级光盘、硬磁盘等耐久性好的载体进行存储,将同一执法对象的文字记录、音像记录进行集中储存。

第二十二条  音像记录完成后,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将音像记录信息储存至行政执法信息系统或指定的存储设备,不得私自保管或者擅自交给他人保管,不得泄露音像记录信息。

因连续执法、异地执法或者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执法,确实无法及时储存音像记录信息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返回所在机关后24小时内予以储存。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行政执法行为执行终结之日起30日内整理案卷材料并立卷存档。

第二十四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执法记录信息,应当严格按照保密及有关工作规定和权限进行归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在实施执法全过程记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一)不制作或者不按要求制作执法全过程记录的;

(二)违反规定泄露执法记录信息的;

(三)故意毁损、随意修改删除行政执法记录信息的;

(四)不按照规定储存或者维护,致使行政执法记录损毁、丢失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规定的。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行。

海南省医疗保障重大行政

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重大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国家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医疗保障系统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医保发〔202032号)和《海南省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等法律和规定,结合我省医疗保障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医疗保障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机关)以本部门名义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之前,由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提出书面审核意见或者建议的内部行政执法监督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指行政执法机关针对特定的行政管理相对人,以本部门名义作出的重大、复杂、疑难或者在本辖区范围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行政执法行为,主要包括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重大执法决定。

    第四条  重大执法决定作出前必须经过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法制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行政执法机关要明确本单位负责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工作机构和人员,原则上法制审核人员不少于本单位执法人员总数的5%。

    有关法制审核人员参与行政执法的,该人员不得对该次行政执法进行法制审核。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前进行法制审核:

(一)追回或者拒付医保基金,个人达60000元(含)以上,单位达到2000000元(含)以上的;

(二)解除医保服务协议的;

(三)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或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

(四)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执法决定的;

(五)涉嫌犯罪需要移交司法机关的;

(六)案件涉及多个法律关系、情况疑难复杂的;

(七)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的;

(八)其他需要审核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县市级行政执法机关可依据本办法,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进一步细化本部门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目录清单。

    第六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签发前,由行政执法机关具体办理行政执法案件的机构(以下简称办案机构)报其主管负责人签字同意后送审。

    应当提交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的,集体讨论前送审需要征求行政执法机关内设机构或其他部门意见的,办案机构应当在送审前征求意见。办案机构应当为法制审核预留合理时间。

对是否属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有异议的,由办案机构会同法制机构协商确定,协商不一致的,提交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七条  办案机构在送审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和目录清单,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以及执法的真实、证据、法律适用、执法程序的合法性负责:

(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调查终结报告(应当包括基本案情,执法决定建议,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执行裁量权基准情况,执法人员资格以及调查取证情况等);

(二)相关证据资料。经过评估、鉴定或者专家评审的,应当提交评估、鉴定报告或者评审意见;

(三)经过听证程序的,应当提交听证笔录;

(四)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法制机构认为提交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办案机构在指定时间内予以补充。法制机构应建立登记制度,载明接受材料日期。

第八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主要内容:

)执法主体是否合法;

)执法人员的执法证件是否有效;

)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执法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执法文书是否完备、规范;

)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公安司法机关;

)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九条  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完备的审核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分管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可延长10个工作日。补充材料、征询意见、提请解释期间不计入审核期限。

第十条  法制机构根据审核情况,按不同情形提出法制审核书面意见,并对法制审核意见负责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提出继续调查或不予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意见

(三)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准确和执行裁量基准不当的,提出变更意见

(四)程序不合法的,提出纠正意见

    (五)对超越本机关法定权限,或者存在滥用职权的,依法作出相应的审核意见;

(六)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或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意见。

法制机构提出继续调查、程序纠正等意见的,办案机构应根据意见作出相应处理后再次报送法制审核。

第十一条  法制机构作出审核意见的,出具《海南省医疗保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并予以登记。办案机构应将《海南省医疗保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存入执法案卷。

    第十二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经法制机构审核通过后,由办案机构报送行政执法机关分管负责人和主要负责人审签,需要提请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的,由办案机构按程序办理。

    办案机构对法制机构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应当与法制机构协商沟通,经沟通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将双方意见一并报送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对案件复杂性较大或审核意见异议较大的,法制机构可以组织有关专家、法律顾问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论证,将论证意见等相关材料提交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  法制机构审核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留存下列资料:

(一)海南省医疗保障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送审表;

(二)海南省医疗保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案卷移交清单;

(三)《海南省医疗保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相关人员不履行、违法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依法依规追求其相关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行。

附件:1.海南省医疗保障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送审表

2.海南省医疗保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案卷移交清单

      3.海南省医疗保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

附件1

海南省医疗保障

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送审表

当事人基本情况

单位


地址


法定代表人


职务


邮编


个人


年龄


性别


所在单位


单位地址


家庭住址


联系电话


邮编


涉嫌违法事实


处罚依据


拟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意见

承办人(签名):                               年      月     日

部门负责人签字

部门负责人(签名):             

附件2

海南省医疗保障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案卷移交清单

项目

审核前

审核后

移交人



接收人



移交时间



接受时间



案卷名称


案卷编号


案卷材料



























附件3

海南省医疗保障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表

案件名称


送审机构


送审日期

       年      月      日

审核内容

具体意见

执法主体是否合法


执法人员是否有执法资格


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确凿


定性是否准确


适用依据是否准确


处理建议是否适当


程序是否合法


文书是否规范


是否有超越本机关职权范围或滥用职权情形


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其他


核意见

                        法制部门负责人签名:

                                              年   月   日

核意见

                     

                                           

                     法制部门分管领导签名:

                                                 年   月   日


填写说明

一、适用范围

(一)《法制审核意见表》是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人员在拟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由法制部门对其合法性、适当性等进行审核,提出书面处理意见时使用的书面文书。

(二)医疗保障部门内部文书。

二、文书内容

(一)法制部门对办案部门送审的材料进行全面复核审查后,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二)针对各项审核内容提出的具体意见,应视情况填写“是”或“否”,填写“否”时,还应在在法制审核意见和建议中说明理由。

(三)在其他中填入上述审核内容中未能涵盖的其他内容中存在问题之处,如果没有,应填写“无”。

(四)法制审核意见和建议中填入审核意见。

1. 属于本机关权限范围、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意见适当、程序合法、文书规范的,提出同意的审核意见。

2. 超越本机关权限范围或者滥用职权的,提出不同意的审核意见。

3. 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提出重新调查或补充调查的审核意见。

4. 定性不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提出修正的审核意见。

5. 违反法定程序的,提出纠正的审核意见。

在后四种情形下,法制部门应当说明理由。

三、注意事项

(一)《法制审核意见表》是法制部门在案件审核过程中使用,法制部门得出意见和建议。

(二)《法制审核意见表》应当随其他报请审核的材料一并退回办案部门,法制部门应当留存《法制审核意见表》的复印件,做好法制审核档案记录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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